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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良法院:小案例大法律

摘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015年4月3日14时,赵某驾驶轿车行驶至阎良区某交叉口路段时,与行人丁某发生碰撞,使丁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丁某起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要求赵某与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以赵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丁某之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不论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该车的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才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相应责任。该条款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运用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进行监督和约束,以引导交通参与人谨慎小心控制交通风险,也能有力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公平的救济。

    保险公司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了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进行赔偿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立法宗旨。同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亦是从保护受害人,使其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的角度考虑,该条款的立法宗旨还在于明确保险公司对致害人的追偿权利,而并非保险公司理解的免除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否则因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责任人,如支持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便等同于对无证驾驶人的惩罚转嫁于了受害人,这一做法背离了我国实行交强险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精神。

    正基于此,2012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故合议庭认为,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商业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自治,若商业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该部分责任应由致害人及车主等相关责任人承担。(何升   杨欣欣)